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称,《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3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生态环境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该规定),该规定所称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也就是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其中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同样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生产者。
该规定所称排放危害,是指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
▎规定推出迫在眉睫 有法可依
据了解,环境保护召回制度较早由美国在上个世纪70年代正式确立并开始实施,随后,世界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展开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达到了显著的成效,同时也产生了诸多成功的案例,比如我们卡友熟知的大众汽车“柴油门”事件,就是环境保护召回制度较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
在2015年8月审议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从法律层面分析,《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的颁布是根据上位法要求所制定的相应措施手段,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并且,《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的颁布也是现实情况迫在眉睫的需求。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3.8亿辆,汽车保有量近3亿;机动车保有量依旧处于增长态势,随之而来的排放污染问题也日益突显,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消除已售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存在的排放问题。
▎7月1日正式实施 不合格产品卡友不必再为其买单
根据要求,《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各自的下一级行政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排放召回的技术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信息会商;生态环境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
同时还要求,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排放检验检测等信息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根据《规定》,机动车存在以下几种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1,由于设计、生产缺陷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标准主要包括GB18352.6-2016《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和GB17691-2018《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都是中国第六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且在执行层面上也人性化的采用“老车老标准、新车新标准”的原则,符合法律要求和管理实际。
2,由于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指的是在车辆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和正常寿命周期内,整车和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符合标准规定。
3,由于设计、生产原因导致机动车存在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或不合理排放。此项举措包含车载诊断(OBD)系统、排放系统使用软管及其接头、油箱盖防止燃油蒸发物排放、排放相关电控系统等要求不符合标准的情形。
经过调查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将召回计划及时通知机动车经营者,并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并提供咨询服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时向社会公示机动车生产者的召回计划。
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配合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检测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重磅!7月1日起排放不达标车辆必须召回
作者:牛奶运输车发布时间:2021-05-26所属栏目:行业动态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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